公司分派配股息之基準日應避免訂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異議股東得請求收買之期限內(台灣)

2016.07.22
陳品蓉 律師

經濟部於民國105年07月22日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公司分派配股息之基準日應避免訂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異議股東得請求收買之期限內。

本號函釋先指出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應將股票交存。是以,異議股東經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交存股票,即生股份之移轉效力。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是以,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準此,實務上如能避免公司分派配股息基準日訂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異議股東請求收買之期限(即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自不會發生公司作業紛擾,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