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張本票發票日非其法定代理人填載並聲請鑑定時 倘法院未鑑定亦未說明為何不可採 於法自有違誤(台灣)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按本號判決,公司主張本票發票日非其法定代理人所填載並聲請鑑定時,倘法院未鑑定或自行勘驗,亦未說明為何不可採,於法自有違誤。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開立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原始本票四十八張,中租公司執向參加人借款,並於92年8月27日將其中十二張交與參加人,其中八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遂另簽發合計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並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參加人之授信科長陳弘澤。惟上訴人主張其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另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與參加人,其已完成發票行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認為系爭本票外觀確實記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且上訴人自承於本票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並由法定代理人吳祚大簽名,則其辯稱未填載發票日云云,應舉證證明之。經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吳祚大簽名為黑色筆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為藍色筆跡。上訴人不爭執吳祚大簽名之真正,且未證明吳祚大簽名於空白票據,則其以發票日字跡與吳祚大簽名之顏色不同,即謂發票日非吳祚大所填載,尚非可採。

本號判決則指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字跡與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祚大簽名之顏色不同,該發票日非吳祚大所填載,聲請將該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攸關該發票日是否為其所填載,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送鑑定或自行勘驗筆跡,亦未敘明理由,逕認該發票日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填載,即嫌速斷。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號判決認係違背法令,故予以廢棄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