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大陸人民得因行政訴訟而申請入台進行訴訟,是原審法院逕以大陸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由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應有違誤 (台灣)

2018.10.12
莊薇馨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大陸人民得因行政訴訟而申請入台進行訴訟,如逕以大陸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由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應有違誤。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許可,發給上訴人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入境時,經查核發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將上訴人遣返出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即本件訴訟)。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及相關授權子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僅在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始得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法大陸地區人民得因刑事及民事訴訟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惟現行法律並無「大陸人民得因行政訴訟而得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之規定。準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自應予查明審認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例如:原審應查明上訴人是否仍得以觀光或其他名義重新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等,始能判斷上訴人之不到場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故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應有違法情事之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