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大陸產製藥品輸入臺灣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台灣)

2019.4.11
施昭邑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將大陸產製藥品輸入臺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本件判決事實為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憶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楊憶玲犯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

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然而本件判決指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進一步指出,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藥事法之偽藥與禁藥,核屬相異概念。

據此,本件判決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憶玲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不詳處所,購入含有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等西藥成分之黃色膠囊及含Glibenclamide、Phenformin等西藥成分之黑色藥丸輸入臺灣地區等情。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其輸入之藥品,應屬禁藥,原判決認係偽藥,而論以犯輸入偽藥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綜合上訴人主張其他原判決違誤事由,就原判決關於楊憶玲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