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與在臺依親對象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陸配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居留許可(台灣)

林芳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陸配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其居留之要件,倘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陸配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甲結婚後,申請依親居留,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許可後,再申請長期居留,經被上訴人許可後發給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4月10日。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被上訴人專勤隊進行實地查察,並面談上訴人及甲,結果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乃依行為時(下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下稱原處分),並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長期居留證。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6年3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上訴人長期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表示,按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得撤銷或廢止許可。其訂定之目的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若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有違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故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其依據,自不應准許。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判決依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就甲罹患何種癌症、上訴人於甲住院期間有無全程陪同、中秋節及農曆春節與家人活動情形等說詞不一致,足認上訴人與甲,對於長期居留入境後之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經核被上訴人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