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於帳單內或信封上配合政府機關刊載政令宣導 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台灣)

2018.7.3
蔡明家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7年7月3日作成法律字第1070350755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公司於帳單內或信封上配合政府機關刊載政令宣導,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

本號函釋先指出,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如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符合上述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範疇;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本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至於本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體個案事實分別認定之。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行政院106年4月18日院臺建字第1060011133號函同意辦理之「106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推動構想係「為協助弱勢民眾於住宅租賃市場租屋、鼓勵民眾釋出空餘屋,及減輕地方政府新建社會住宅的財務負擔」,依據住宅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藉由稅賦減免獎勵房屋所有權人將空屋出租予符合資格房客,合格房客亦可獲得租金優惠,並由政府負擔本計畫應支付之媒合費(或開發費)、公證費、代管費(或包管費)、出租住宅修繕費用獎勵、保險費用、代墊租金等所需費用,以提高業者參與意願。全案經費由行政院全額補助,推動只租不賣、租金合理、環境優質的社會住宅政策。是本計畫既經行政院核定,符合條件之房屋所有權人、合格房客、相關不動產業者經申請核可後均得受惠,具有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之政策目標,核其內容屬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因此如公司於帳單內或信封上配合前揭計畫刊載政令宣導雖非屬原蒐集客戶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然可認符合本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而屬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