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明定公司原則上禁止保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禁止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台灣)

2017.11.29
伍涵筠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作成106年度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公司法明定公司原則上禁止保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禁止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主張A公司已於100年11月惡性倒閉,則被告分別以A公司開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其本票應屬事後虛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能參與分配等理由請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剔除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且依A公司章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語,故A公司對外保證應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者為限,就其所屬集團內各別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格,各公司有其個別資產,自不能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甚至個人之債務。

而本案系爭本票之開立,因非屬清償A公司之債務,也並非基於執行A公司之業務,或業務上需要所簽發,則有關承擔或擔保債務之發票行為,對A公司均不生效力,持票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票債權存在,故剔除其債權之認定並無違法等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全案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