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 乃本於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 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別 故不因其兼任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台灣)

2018.10.25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乃本於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別,故不因其兼任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A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其於104年3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查閱A公司相關文件,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故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供其查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乃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A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兼任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非A公司之董事,即屬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其監察權。原審以上訴人兼任該公司總經理為由,謂其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