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台灣)

2019.5.2
廖泓豫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之消滅時效。

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為B公司董事長,其未經B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即以B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並偽造B公司之借據及B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各一紙為借款擔保,致上訴人誤認賢德公司為借款人,乃交付新臺幣170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B公司應與A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本號判決指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另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保障。

其次,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我國係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規範者而另行制頒單行法外,特別商事法規如未規定,且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為侵權行為,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有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起算。

是本案上訴人於99年收受B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遲至103年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B公司基此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