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 (中國大陸)

2017.10.17
溫堅堅律師

 

國家稅務總局於2017年10月17日發佈《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就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相關問題公佈了新的規定。《公告》將於2017年12月1日起開始實施,主要涉及到適用範圍、股權轉讓所得的確認、人民幣外幣的折算、扣繳日期的確定、扣繳管轄等方面的內容,具體見下文:

一、《公告》適用的範圍

根據《公告》第一條的規定,只有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辦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相關事項,適用該《公告》,與執行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相關的事項不適用該《公告》,即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提供工程作業和勞務取得所得的扣繳並不適用該《公告》。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確認

根據《公告》第三條的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是指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淨值後的餘額。股權轉讓收入則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時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種收入。而股權淨值則是指股權出讓人投資入股時所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或購買該股權時向原轉讓人所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由於股權在持有期間會發生增值或減值,該條同時規定,可以確認損益的,可以調整股權淨值。此外,該條也指出,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而多次投資或收購的同項股權被部分轉讓的,從該項股權全部成本中按照轉讓比例計算確定被轉讓股權對應的成本。

三、人民幣外幣的折算

依據《公告》第四條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支付或計價的,分別按以下情形進行外幣折算:

(一)扣繳義務人扣繳企業所得稅的,應當按照扣繳義務發生之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在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前自行申報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填開稅收繳款書之日前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三)主管稅務機關責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限期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作出限期繳稅決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同時,依據《公告》第五條,財產轉讓收入或財產淨值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價的,區分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稅款和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三種情形,應先將以非人民幣計價項目金額比照上述第四條規定折合成人民幣金額;再計算非居民企業財產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而財產淨值或財產轉讓收入的計價貨幣按照取得或轉讓財產時實際支付或收取的計價幣種確定。如果原計價幣種停止流通並啟用新幣種的,按照新舊貨幣市場轉換比例轉換為新幣種後進行計算。

四、扣繳日期的確定

根據《公告》第七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具體來說,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際支付之日;採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轉讓財產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項可先視為收回以前投資財產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後,再計算並扣繳應扣稅款。

五、扣繳管轄

對於繳稅機關的確定來說,根據《公告》第十條、十六條的規定,原則上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為扣繳義務人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但非居民企業取得的同一項所得在境內存在多個所得發生地,涉及多個主管稅務機關的,在非居民企業自行申報繳納未扣繳稅款時,可以選擇一地辦理申報繳稅事宜。

另外,對於不同的所得根據以下原則確認繳稅機關:

(一)不動產轉讓所得,為不動產所在地國稅機關。

(二)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為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三)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為分配所得企業的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為負擔、支付所得的單位或個人的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該《公告》彌補了之前對人民幣外幣兌換匯率規定的不明確,並梳理了扣繳日期、扣繳管轄等問題,對於企業進行稅務登記給予了更加明確的指示,減輕了企業在扣繳稅款過程中的程式性負擔,增加了企業明確判斷納稅義務的可能性,對國家和企業都是一大利好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