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股份(權)強制轉讓之研析-台灣公司法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比較(台灣)

闕立婷

根據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63條:「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自由轉讓股份為前提。而公司法就得禁止或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自由轉讓股份的規定包含1. 特別股股東之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章程限制特別股股東轉讓。2. 公司法第167條之3,公司股份轉讓員工者,得限制員工最長在兩年內不得轉讓。又或是公司法第356條之1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訂定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等。有疑問的是,公司可否發行限制股東於一定條件下須強制轉讓其持股之股份?例如:股東不再是公司員工時,需將持有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公司或其他股東;亦或股東死亡時,公司得收回原有股東之股份,繼承人不得繼承等?由於我國多數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文以下以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研究對象。

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中,輻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幅遠公司」)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契約,約定該名員工以每股12元的價格承購幅遠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共10萬股,該股票並由幅遠公司指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如員工中途離職,則該股票將依員工離職時股票面值加計利息,由公司承購之。後員工於中途離職,員工請求幅遠公司依照約定買回其股票。公司則以原先的約定真意乃是希望留住員工之激勵手段,為免員工離職後仍能享有公司股份利潤,故要求員工3年內不得離職,而非使員工有請求權。且原先約定員工如於3年內離職則由公司收回股票的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自有股份之規定而無效,幅遠公司因此拒絕員工之請求。

法院認為,公司法新增訂之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主動收回普通股,只須經內部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式,並在法定金額範圍內,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非客觀之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即便公司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前,即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並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該買回之約定,在客觀上不能給付。故於兩造簽立系爭認股契約時,幅遠公司之董事會縱未為買回之特別決議,亦得嗣後追認為此決議以履行系爭認股契約所約定買回之義務,因此,幅遠公司與員工間關於收回股份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無效。由於幅遠公司董事會拒絕做出收買員工股票之決議,法院判令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參考該案的事實及法院的見解,因公司法第167條之1係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可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的範圍內收回自有股份,如公司可依該規定,與員工約定離職後其股份需強制轉讓予公司(即公司收回自有股份),該約定並未違反法令的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如該員工拒絕轉讓時,公司應可以此約定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同理,如公司與員工約定其離職後股份需強制轉讓予其他股東,該約定因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法所不容許。公司也可依照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8款發行特別股予員工,並約定如員工離職時,公司可依照第158條收回員工之特別股,。

而就股東死亡之情形,公司法僅針對無限公司明文規定股東死亡作為退股事由之一(公司法第66條第1項參照),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則無相關規定。參考經濟部法律字第1000024324號函釋「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之開始,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參考前開函釋可知,股東死亡時其股份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實務判決亦指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股東本身之權利,此觀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未有如同法第66條第1項以無限公司股東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之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自得為繼承之客體,並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當然承受,無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惟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與其股東規定,如股東死亡後,公司有權收回其股份?即拒絕股東之繼承人成為公司之股東?儘管目前並無相同的案例可供參考,惟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公司既能在百分之五的範圍內,通過董事會決議收回其股份,該收回之約定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似無不可。另按照現行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之架構下,公司應可在章程規定後,發行具有特殊權利、義務之特別股,與股東約定於特定情形下,公司可收回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破產、死亡等)。發行特別股之好處為,公司可不受限於公司法第167條之1條關於,公司收回普通股股數需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5的上限範圍之限制。

就中國大陸的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2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即同股同權。而同法第131條雖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作出規定。」惟根據國務院另行發布之「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國務院公告的優先股限於優先分配利潤或剩餘財產且限制表決權之優先股,公司無法自行於章程創設其他條件之優先股。且得發行之優先股限於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1]。換言之,一般在中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法發行得收回條件之特別股(優先股)。公司僅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2條,在為了將股份轉讓予員工之目的範圍內,收回其股份。惟該收回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股東會決議(參同法第103條第2項),且收回之範圍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五。

作者觀察在中國實務上,投資人常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維持其人合性。而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1條第4項允許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權轉讓另行約定。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約定於其死亡或離職時,股權需強制轉讓之規定,也經過許多法院認可其效力。

例如:(2015)威商終字第358號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中,威海新東方鐘錶有限(下稱「威海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因各種原因離開公司的股東,須在一個月內將全部出資,經公司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符合條件的本企業在職員工。未能及時轉讓的,將不再參加公司紅利的分配,由公司財務部門轉為個人備用金。符合條件的股東和人員不接受轉讓的,其他股東必須購買。股東因達到退休年齡而離開公司的,不適用上述規定。」今威海公司之員工郭振波已於2011年3月離職,威海公司亦已向郭振波提供退股款人民幣35000元,惟郭振波拒絕轉讓其出資與公司指定之股東。為此,威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郭振波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並請求郭振波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本案,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肯認原審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之見解,認為章程之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理應認定合法有效。郭振波既已收取威海公司提供之退股款,應認為其已同意退股,故判決威海公司全部勝訴。

小結:

無論是依照台灣的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自治之精神下,法令及實務判決基本上允許公司於章程設計在特定情形下強制股東轉讓股份(股權)之規定。惟需留意,章程作為股東最高意志之表現,原有章程的內容是否可以約束後來新加入之股東,恐有疑義。建議公司在辦理新增資或他人經受讓股份成為公司股東時,應使新股東閱覽章程並簽署同意受章程規範之同意書,以避免爭議。

[1] 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2條,非上市公眾公司係股票未上市,但股票向特定物件發行或者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或股票得公開轉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