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通過臺灣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2.02

黃郁婷、賴建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8年11月30日作成釋字第770號解釋,其理由書明確指出,在公司進行併購時,現行企業併購法未使股東在股東會召集前一定合理期間內,得及時獲取董事或股東的利害關係相關資訊;亦未賦予表決反對合併之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以使其享有有效的權利保障機制,應加以檢討。在此背景下,輔以近年各界對增加企業併購彈性及效率迭有建議,行政院於2021年12月30日已通過經濟部擬具之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轉請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正草案有三大重點:「保障股東權益」、「放寬非對稱併購適用範圍」及「友善併購租稅環境」。依序說明如下:

一、 保障股東權益

(一) 為強化併購資訊揭露,使股東在會前及時獲取資訊,增訂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劵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修正條文第5條第4項)。

(二) 現行企業併購法得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亦即,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此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故增訂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可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規定,以賦予其妥適退場機制保障,並促使公司盡早提出合理之收買股份價格(修正條文第12條第1項第2款)。

二、 放寬非對稱併購適用範圍

現行企業併購法所定非對稱式併購,係指公司為併購所發行之新股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併購公司交付被併購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二條件須同時符合,始得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簡易程序。故為促進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增訂公司併購時,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修正條文第18條、第29條及第36條)。

三、 友善併購租稅環境

(一) 基於公司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原因,故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修正條文第40條之1)。

(二) 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4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