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时 祇须表明代表公司 并不以加盖公司之印章为必要 (台湾)

2017.9.13
陈晓蓁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106年9月13日作成106年度上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时,祇须表明代表公司,并不以加盖公司之印章为必要。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即原告)与被上诉人(即被告)签立公司股权买卖意向书(下称系争意向书),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甲公司之全部股权,并于签约时已先交付面额五百万元之系争支票以支付定金,惟上诉人遵期提示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诉人起诉主张已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契约而得没收定金,故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定金。

 

本号判决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或其他有权代表公司之人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时,祇须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为已足,并不以加盖公司之印章为必要,不得以契约未加盖印章而否认其效力。则系争意向书于最末立书人栏之乙方,固仅由上诉人个人签章,惟系争意向书开宗明义即载明:「立约定书人即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甲方)于民国105年9月20日向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诉人(以下简称乙方)承买公司股权」,已有表明代表甲公司之旨;再审酌系争意向书之目标除甲公司名下房地外,也包括上诉人个人名下土地等情,应足认定上诉人系代表甲公司与自己个人名义签立系争意向书,纵使未加盖甲公司之印章,仍不得推翻上诉人系同时代表公司签立,此意向书之出卖人既包括上诉人及甲公司,且不可分,则上诉人仅以个人名义起诉,未并以其个人及甲公司名义对被上诉人起诉,于法不合等理由,判决上诉人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