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执行业务股东所得行使之监察权 乃本于股东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权限 与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人有别 故不因其兼任公司经理人或其他职务而受限制(台湾)

2018.10.25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7年10月2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不执行业务股东所得行使之监察权,乃本于股东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权限,与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人有别,故不因其兼任公司经理人或其他职务而受限制。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为A有限公司之董事,为该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上诉人则为该公司之不执行业务股东,得依公司法第109条准用第48条之规定行使监察权。其于104年3月4日致函被上诉人,请求查阅A公司相关文件,竟遭被上诉人拒绝,故起诉请求命被上诉人提出相关文件供其查阅。原审废弃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按有限公司应至少置董事1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应经股东表决权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均得行使监察权;其监察权之行使,准用公司法第48条之规定。同法第108条第1项前段、第109条分别定有明文。而所谓有限公司之不执行业务股东,系指非董事之股东而言;且不执行业务股东所得行使之监察权,乃本于其股东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权限,与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人系由股东会选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者有别,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经理人或其他职务而受限制。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A公司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该公司之董事,上诉人为该公司之股东兼任总经理,为原审认定之事实。则上诉人既非A公司之董事,即属该公司之不执行业务股东,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条规定行使其监察权。原审以上诉人兼任该公司总经理为由,谓其非不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行使股东监察权云云,于法自有未合,故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