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股东权 非公司或有代表权人所得置喙 故股东将股票交付他人 客观上难认与执行公司职务有关 纵遭公司代表权人盗卖亦难令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

2018.10.23
伍涵筠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7年10月23日作成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何行使股东权,非公司或有代表权人所得置喙,故股东将股票交付他人,客观上难认与执行公司职务有关,纵遭公司代表权人盗卖亦难令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主张其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58万余股,原欲争取担任董监事,后遭时任被告公司执行长之A知悉,A表示董监事持有股票应交由公司监控,原告遂将系争股票交由A保管,后经请求返还未获置理,其后原告始发现A冒用其印文盗卖系争股票,故依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被告与A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按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应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28条定有明文。

本件判决指出,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其在客观上足认为与执行职务有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即令系为自己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虽应包括在内,惟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而为股东,如何行使其股东权?是否与其他股东串联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悉听股东自行决定,并非被告公司、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受雇人所得置喙,公司之职务,客观上亦不含要求股东就其股东权为特定方式之行使。

因此,本号判决进而认定,纵使原告将系争股票交付予A,客观上难认与执行被告公司职务有关,因此,纵使系争股票遭A盗卖,亦难令被告应依民法第28条、第188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等理由,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并无违法,进而驳回原告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