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机制纠纷审判实务探讨系列(五) ─ 分红权纠纷探讨(中国大陆)

2023.08

陈姣姣、黄郁婷

分红权在股权激励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旦发生股权激励纠纷,在争讼过程中,当事人会主张一切可以主张的权利,分红权纠纷往往也涉及其中。但分红权纠纷同样错综复杂,当约定不同性质的分红权时,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形成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将通过如下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员工具备股东资格,就其拥有的股权主张股权分红,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一:段红海与舒振宇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11972号)

争议焦点:员工离职前一年的分红金额。

双方协议书约定:员工持有公司3.32%的股权,协议生效后,员工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后员工登记为股东。

法院判决:支持公司主张的公司扣除10%法定盈余公积金后,按照员工股权占比支付红利。

作者评析:

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分红的计算方式,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分红的计算方式,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分配利润的顺序,第一,缴纳税款,第二,弥补亏损,第三,提取法定公积金,第四,提取任意公积金,第五,分红。

3.《公司法》亦对分红作了程序上的规定,公司若进行分红需要公司对分红作出有效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应当根据员工持有的公司股份分配利润,只是对分红金额是否应扣除10%作为法定公积金产生争议,最终法院认为,公司在提取的法定公积金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的情形下继续提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支持公司按照提取10%作为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进行分红。

由此可见,本案的分红适用的是《公司法》上关于分红权的规定,其原因也很明确,因为该员工具备股东资格,就其拥有的股权主张股权分红,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当激励对象并不是股东,则其获得的仅仅是虚拟股权,其本质是一种提供了算法的奖金制度,并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分红权的规定。

案例二:原告潘智民与被告天茁(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51民初7200号

双方协议书约定:此B类股权不享有除股东分红权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法院判决:该股权激励模式的实质是被告对作为员工的原告实行的一种资金激励。因《协议书》中约定的“B类股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其实质是对员工的资金激励,非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公司不应以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由不予支付员工虚拟股权收益。

作者评析: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此B类股权不享有除股东分红权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并且协议书中并未提及员工因本协议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协议书》中约定的“B类股权”本质上是公司员工与公司股东之间关于部分股权收益让渡的分配协议,是广义薪酬制度中的一种,并非公司法层面上的股权,并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分红权的规定。接受虚拟股权的员工并不能因《协议书》的约定而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资格,且会随着其离职而丧失该收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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