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属于股东会得决议之事项 经股东依规定请求董事会召集而董事会不为召集 且就该提议报请主管机关审查许可自行召集时 均可提出于该股东会议决(台湾)

2018.4.10
邹镇阳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4月10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内容指出凡属于股东会得决议之事项,经股东依规定请求董事会召集而董事会不为召集,且就该提议报请主管机关审查许可自行召集时,均可提出于该股东会议决。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之前董事长A经法院裁定停止执行董事职务,却依公司法第173条第2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新北市政府许可后,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并作成系争决议,而该议案内容乃议决被告名下不动产之出售、让与及授权出售、让与等事项,属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之「重大交易行为」议案,却未先经公司董事会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并取得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故诉请先位确认系争决议无效、备位撤销系争决议。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决议无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认公司法第173条第1项、第2项已明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3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前项请求提出后15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是赋予股东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东会之权,此乃股东会召集程序之特别规定,亦即公司股东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间之要件下,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向董事会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倘董事会于该项请求提出后15日内,仍不为召集之通知,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股东即得自行召集之。又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请求时,公司法第173条第1项仅规定股东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并未就股东请求之提议事项予以明文限制,观之上开规定可突破董事会召集权之垄断,以防止公司之不当经营,苟董事会拒绝就股东所提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相关之议案召开股东会,自难期董事会就该议案依法召集董事会决议提出。因此,解释上凡属于股东会得决议之事项,经股东载明于提议事项,请求董事会召集,于提出后15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经股东就该提议事项报请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其可自行召集时,均可提出于该股东会议决,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相关之议案亦然,且不受同条第5项规定董事会提出程序要件之限制。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乃因法院裁定停止A与另一董事B执行职务,致使被告之董事会不能行使职权并选任临时管理人C,后A就系争议案请求C召开临时会未果,进而依公司法第173条第2项规定就系争议案报请新北市政府许可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自非法之不许。因此,最高法院最终乃以原审判决确认系争决议无效所持见解有可议为由,废弃原审判决而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