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未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许可,公司得行使归入权。若公司因此受损害,得依民法第544条规定请求赔偿。(台湾)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10月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7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未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许可,公司得行使归入权。若公司因此受损害,得依民法第544条规定请求赔偿。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公司主张,被上诉人B、C原为上诉人之董事长、董事。上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由诉外人D承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之全部股份,然被上诉人竟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忠实执行业务,由B以E名义成立F公司,上诉人主要第三方之订单转由F公司承接,再由C违法召集股东会(下称系争股东会),以无可配合之加工厂商致无法继续接单为由,资遣全部员工,办理停业之决议(下称系争决议),该决议经判决撤销确定,上诉人A公司就因此须支出回复营业之费用,乃依民法第184条、第185条第1项、第544条、公司法第23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B、C连带给付100万元。被上诉人B、C抗辩,上诉人董事G反对上诉人订单交由诉外人X铁工厂代工,X铁工厂乃终止与上诉人之代工关系,复觅无其他代工厂商,C恐延迟交货违约受罚,无法再接订单,又为免每月继续发放员工薪资致亏损,始召开系争股东会作成系争决议;B系离职后,始以E名义成立F公司,并自行与客户接洽接受订单,无将上诉人订单移转予F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未违背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或造成上诉人损害。

本号判决指出,按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许可。又第5项规定,董事违反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为该行为时,股东会得决议,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1年者,不在此限。因此,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未对股东会说明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许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条第5项规定行使归入权,不以该行为致公司受损害为要件。若公司因此受损害,得依民法第544条规定请求赔偿。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被上诉人B担任上诉人董事期间,未对股东会说明并取得许可,其以E名义设立与上诉人A公司营业范围相同之F公司,并要求上诉人A公司之日本客户将订单交由F公司接单。果尔,能否谓被上诉人B无违反忠实执行业务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义务,上诉人A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4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B赔偿损害,即有疑问。原审未详予研求,遽谓被上诉人B违反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上诉人A公司仅得依同法第5项行使归入权,不得依民法第544条规定请求B赔偿损害,亦有可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