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通过台湾企业并购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2022.02

黄郁婷、赖建桦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作成释字第770号解释,其理由书明确指出,在公司进行并购时,现行企业并购法未使股东在股东会召集前一定合理期间内,得及时获取董事或股东的利害关系相关资讯;亦未赋予表决反对合并之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以使其享有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应加以检讨。在此背景下,辅以近年各界对增加企业并购弹性及效率迭有建议,行政院于2021年12月30日已通过经济部拟具之企业并购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转请立法院审议。本次修正草案有三大重点:「保障股东权益」、「放宽非对称并购适用范围」及「友善并购租税环境」。依序说明如下:

一、 保障股东权益

(一) 为强化并购资讯揭露,使股东在会前及时获取资讯,增订公司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叙明董事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及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其内容得置于证劵主管机关或公司指定之网站,并应将其网址载明于通知(修正条文第5条第4项)。

(二) 现行企业并购法得请求公司收买股份之股东,须于股东会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或口头表示异议并放弃表决权。亦即,股东欲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以放弃表决权为前提,此致实务上股东就收买价格可能面临议价能力不足之情形。故增订投票反对并购之股东亦可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规定,以赋予其妥适退场机制保障,并促使公司尽早提出合理之收买股份价格(修正条文第12条第1项第2款)。

二、 放宽非对称并购适用范围

现行企业并购法所定非对称式并购,系指公司为并购所发行之新股未超过该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且」并购公司交付被并购公司股东之现金或财产价值总额未超过并购公司净值百分之二者,二条件须同时符合,始得适用非对称式并购之简易程序。故为促进并购之弹性及效率,增订公司并购时,并购公司所支付之对价总额未超过其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适用非对称式并购,仅须由董事会决议,以加速并购程序(修正条文第18条、第29条及第36条)。

三、 友善并购租税环境

(一) 基于公司强化其竞争力、拓展市场,取得无形资产常为进行并购之重要原因,故增订其取得之无形资产,得按实际取得成本于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修正条文第40条之1)。

(二) 为促进友善并购新创公司环境,增订被并购新创公司之个人股东所取得之股份对价,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股利所得,得选择全数推迟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课征所得税(修正条文第44条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