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的案件,刑事法院是否于民事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依法有裁量斟酌之权,不受当事人声请之拘束,亦无所谓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审判,即于法有违。(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4月18日做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判决」)。本判决指出,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的案件,刑事法院是否于民事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依法有裁量斟酌之权,不受当事人声请之拘束,亦无所谓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审判,即于法有违。

本案系因上诉人以(1) 原审承审法官有应回避事由而未回避且未依法停止审判;(2) 本案审判期日已请假,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然原审法院仍径为判决;(3) 原审法院未尽查证义务;(4) 未确实依据卷内证据资料认事用法等违误,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关于刑事法院是否应于民事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部分,本判决指出,根据宪法80条审判独立之原则,刑事案件之事实认定与审判,并不当然受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所拘束。然民事判决之内容,仍不失为证据之一种,得做为刑事审判之参考。为避免民事与刑事两种裁判歧异冲突,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准,而民事已经起诉者,依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法院「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刑事法院「得」停止审判,系指明刑事法院有裁量空间,自得本于法的确信,在客观存在之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支配下,径行就有关之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审认,进而凭为其刑事判决之基础,不受当事人声请之拘束,无所谓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审判程序,于法有违之可言。是以,本判决以原审审理时,原审审判长已谕知上诉人要求停止诉讼程序于法不合,不停止诉讼程序等旨并无违误,认定上诉人此部分之违法指摘不能认为系合法的上诉第三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