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在客观上是否受出租车车队选任 足使他人认司机系为公司服劳务之人 法院应详查细究 不得遽谓两者间无民法第188条规定之雇佣关系存在(台湾)

2018.10.25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10月2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司机在客观上是否受出租车车队选任,足使他人认司机系为公司服劳务之人,法院应详查细究,不得遽谓两者间无民法第188条规定之雇佣关系存在。

本件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A为出租车司机,驾驶系争营业小客车却未注意车前状况即贸然前行而撞击上诉人,致其受有系争伤害,且系争营业小客车之车顶灯壳、车门、后方保险杆均印有被上诉人B公司车队之标示,客观上足认A系为B公司服劳务之员工,故以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请求A与B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原审判决驳回B连带给付之部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民法第188条雇用人责任之规定,系为保护被害人而设。故该条所谓受雇人,非仅限于雇佣契约所称受有报酬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属之。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原审认定系争营业小客车车门及后方保险杆上均印有B公司车队标示;且上诉人主张:B公司就辖下出租车司机进行载客服务标准作业流程等训练,另就司机排班地点进行资格招募、审查及筛选,并有权单方面决定春节期间车资是否加价,是否采取优惠活动及活动内容,更对辖下出租车司机发放年终奖金;且B公司自承其辖下出租车司机对乘客有不当行为或重大纠纷时,伊得强制其退队等语,则上诉人主张A客观上系受B公司选任、指挥、监督之人,足使他人认A系为B公司服劳务之人等语,仍有再调查判断之余地,原审未遑详查细究,遽谓A与B公司间无雇佣关系存在,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认定,自有可议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