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之被害人受侵害时 如该身分法益并未受有侵害 当事人不得单纯以其与被害人间有身分关系而请求给付慰抚金 (台湾)

2018.12.25
伍涵筠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25日作成107年度上国易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国家赔偿案件之被害人受侵害时,如该身分法益并未受有侵害,当事人不得单纯以其与被害人间有身分关系而请求给付慰抚金。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其为被害人A之父母,A于某校担任导师期间,因该校违反教育部禁止实施能力分班规定,由其担任放牛班导师,其主任明知A罹患重性忧郁症,仍多次公开辱骂以致最后其烧炭轻生,而被上诉人作为新北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之机关,未确实调查A自杀事件真相,未尽其作为主管机关之责任与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应据此负国家赔偿责任云云。 原审判决败诉,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立法缘由,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过宽泛。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掳略时,父母监护权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订第3项准用规定,以期周延。是依上开规定请求赔偿者,仅以当事人基于其与被害人间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为限,若被害人受侵害时,该身分法益并未受有侵害,则当事人不得单纯以其与被害人间有身分关系请求给付慰抚金。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纵如上诉人所指摘者(仅系假设,并非真正),其因被上诉人未尽调查能事之行政不作为而受有影响,但该行政不作为并未侵害上诉人对A之身分法益,则上诉人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段及民法第195条第1项、第3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慰抚金云云,亦显然无据为理由,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