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因信赖土地登记主管机关之登记致不知可主张权利终至请求权罹于时效如仍允机关为时效之抗辩而拒绝给付有背于诚信原则(台湾)

2017.12.2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民国(下同)106年12月12日作成106年度上国字第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人民因信赖土地登记主管机关之登记致不知可主张权利,终至请求权罹于时效,如仍允机关为时效之抗辩而拒绝给付有背于诚信原则。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主张于82年购买系争面积1,25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权应有部分10分之4,嗣于105年11月经被告云林县斗六地政事务所通知领取新土地所有权状,始发现重测前土地经重测后更正登记面积1,268.83平方公尺土地,且其之所有权应有部分更改为3分之1,其因被告土地登记错误之行为,致所有土地面积减少而受有损害,故请求国家赔偿。被告则主张已罹于五年时效不得再主张。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土地登记主管机关就涉及人民财产权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记内容,有保持正确之义务,人民对于该等登记,受有法律保护之合法信赖。是以人民若因信赖土地登记主管机关之登记,致不知对于土地登记主管机关可主张权利,终至请求权罹于时效,如仍允土地登记主管机关为时效之抗辩,而拒绝给付,可认有背于诚信原则。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被告于65年7月即为错误之登记,原告于82年因该错误之登记而溢付价金,其若能及时得知登记之权利范围有误,就溢付之价金,原得向出卖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亦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然因被告于101年始为更正登记,致原告陷于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罹于时效之窘境。原告对于请求权罹于时效,无任何可归责事由,反而被告虽职司土地登记业务,却任令土地登记内容错误之状态延续三十余年,该等错误之状态及怠于更正之行为,如可据为拒绝给付之理由,自非事理之平,亦有鼓励登记机关延宕至土地权利人时效完成后始为更正登记,以规避赔偿责任之虞,对于地籍管理正确性之公共利益亦有靳伤。因此,应肯定原告主张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有违诚信原则。本号判决并据此废弃原审判决并判决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