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使用行车纪录器纪录数据,仍应存有尊重他人隐私权之概念;倘借口怀疑或有调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窥探、取得他方隐私领域,难认具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台湾)

2018.5.3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5月3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取得、使用行车纪录器纪录数据,仍应存有尊重他人隐私权之概念,倘借口怀疑或有调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窥探、取得他方隐私领域,难认具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坦承确有自行取得他人车内所装行车纪录器的电磁纪录,制成录像数据作为证据向警提出,凭为控告他人涉嫌妨害家庭之证据,经原判决论以上诉人犯无故取得他人计算机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罪刑的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行车纪录器显示使用人当时行车的路径、言谈或活动等等,不免攸关个人私密领域及个人资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该纪录数据,仍应存有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概念。而社会现况,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为(如通、相奸),常以隐密方式为之,并因保护隐私权之故,被害人举证不易,但允许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及证据,乃程序正义,而为宪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诉讼权的展现,则被害人的诉讼权保障与不法行为人的隐私权保护,即可能因此发生冲突,如何从中调和,宪法第23条所揭橥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及狭义比例原则),应可作为审查标准,具体以言,应权衡行使的手段,须可达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达成目的的方法中,选择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与因此造成的损害或负担不成比例。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刑法第36章妨害计算机使用罪之「无故」,指欠缺法律上正当理由者,须综合考虑行为的目的、行为当时的人、事、时、地、物等情况、他方受干扰、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断其行为所构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会通念所能容忍的范围,并非其行为目的或动机单纯,即得谓有正当理由。然而,夫妻双方纵然互负忠贞、婚姻纯洁的道德上或法律上义务,但其人格各自独立,非谓必使配偶之一方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随时、随地、随意全盘监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动的义务;倘借口怀疑或有调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窥探、取得他方非公开活动、言论、谈话等隐私领域,尚难肯认具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上诉人未循合法途经,擅自复制行车纪录器记忆卡内储存之电磁纪录作为提控外遇的证据,显已侵害他人对于其在该车内非公开活动的合理隐私期待。

本号判决另指出,刑法第359条(破坏电磁纪录罪)所规范之「取得」他人电磁纪录,乃指透过计算机的使用,以包括复制在内的方法,将他人的电磁纪录,移转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无故取得」电磁纪录的行为态样中,纵使原所有人仍继续保有电磁纪录的支配占有状态,然如行为人藉由计算机设备的复制技术,使自己同时获取档案内容完全相同、讯号毫无减损的电磁纪录,仍该当此罪的成立。据此,上诉人擅自复制行车纪录器记忆卡内储存之电磁纪录后,被害人纵使仍可使用该行车纪录器之记忆卡,且其内所录制图像文件案之电磁纪录亦未减损,上诉人仍然该当刑法第359条所禁制的「无故取得」他人计算机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罪。

综上,本号判决认原判决并无违误之处,并以本件上诉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驳回上诉人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