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行政执行案件如执行人员已无从经由其他方式掌握义务人行踪于符合比例原则下得认有向医疗机构搜集就医时所留存联络地址与电话等数据之必要(台湾)

2018.2.12
阙立婷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7年2月12日以法律字第1070350008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办理行政执行案件如执行人员已无从经由其他方式掌握义务人行踪,于符合比例原则下,得认有向医疗机构搜集就医时所留存联络地址与电话等数据之必要。

本号函释指出,办理行政执行案件之执行人员,如已无从经由其他方式掌握义务人等之行踪,并经执行人员查知义务人在特定医疗机构有就医纪录者,则在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第5条比例原则之前提下,认有向该医疗机构搜集渠等就医时所留存之联络地址、电话等数据之必要,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向医疗机构查调义务人通讯住址电话,符合个资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另对于受调查之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及私立医疗机构)而言,提供上开个人资料予分署,亦可认符合个资法第16条但书第2款及第20条第1项但书第2款之规定,尚非属医疗法第72条所定『无故泄漏』之情形。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目前受理案件高达1千多万件之情形下,仅得择移送金额较大之案件为之,此参酌106年度各分署总受理案件数为1,497万2,286件,各分署向医疗机构查询前揭数据之发函件数为583件,且主要系针对欠缴大额案件所为之查询,仅占10万分之3.89极低查询比例之统计资料,益证该查询,乃系穷尽其他查询管道后之最后方法,符合比例原则及必要性原则,绝非毫无限制的搜集。

至于医疗机构得否拒绝提供病患个人资料予行政执行机关及有无罚则一节,目前依行政执行法第26条准用强制执行法第19条第1项:「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及行政程序法第40条:「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数据或物品。」上开规定均非课予第三人法定义务,故除其他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尚无从处罚拒绝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