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追踪器得取得车辆及其使用人之位置信息经由分析比对自可窥知车辆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为模式属对于车辆用户隐私权之重大侵害(台湾)

2017.11.30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使用追踪器得取得车辆及其使用人之位置信息,经由分析比对自可窥知车辆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为模式,属对于车辆用户隐私权之重大侵害。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审认定被告担任行政院五二岸巡大队士官长,却擅自以GPS追踪器)内装设于告诉人公司所有货车上,据以知悉货车使用人非公开之动静行止及状态等活动之犯行,故判论处被告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机会,故意犯无故以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罪刑,检察官主张被告上开作为应系执行私烟查缉之侦查勤务,被告知有犯罪嫌疑而进行调查程序,方安装GPS追踪器之作为,自应属侦查作为无讹,此等作为应属刑法第21条所定之依法令之行为,而非为「无故」等理由而为被告利益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由于使用GPS追踪器,侦查机关可以连续多日、全天候持续而精确地掌握该车辆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动方向、速度及停留时间等活动行踪,且追踪范围不受时空限制,亦不局限于公共道路上,即使车辆进入私人场域,仍能取得车辆及其使用人之位置信息,且经由所搜集长期而大量之位置信息进行分析比对,自可窥知车辆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为模式,应属对于车辆使用者隐私权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踪器较之现实跟监追踪,除取得之信息量较多以外,就其取得数据可以长期记录、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监控,并无跟丢可能等情观之,二者仍有本质上之差异,难谓上述信息亦可经由跟监方式收集,即谓无隐密性可言。而刑法第315条之1所谓之「电磁纪录」,不以录取者须为声音或影像为限。则GPS追踪器获取被追踪对象之所在位置、移动方向、移动速度以及滞留时间之电磁纪录,固非为捕捉个人之声音、影像,但仍属本条所规范之「窃录」行为。

此外,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依强制处分法定原则,强制侦查必须现行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始得为之,倘若法无明文,自不得假借侦查之名,而行侵权之实。查侦查机关非法安装GPS追踪器于他人车上,已违反他人意思,而属于藉由公权力侵害私领域之侦查,且因必然持续而全面地掌握车辆使用人之行踪,明显已侵害宪法所保障之隐私权,自该当于「强制侦查」,故而倘无法律依据,自属违法而不被允许。本件被告并无法律授权,即透过GPS追踪器搜集车辆位置等信息,严重侵害告诉人之隐私权,且无法律上之正当理由,仍已构成刑法第315条之1第2款「无故」之要件,核无不合等理由,驳回检察官上诉,维持被告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