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17条第1项过失相抵规定之适用 除有反对特约外 于计算契约所定之损害赔偿金额时亦得适用 (台湾)

2018.12.16
施昭邑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6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民法第217条第1项过失相抵规定之适用,除有反对特约外,于计算契约所定之损害赔偿金额时亦得适用。

本件判决事实为诉外人A公司自民国96年2月22日起无偿债能力,包括双方在内之A公司债权银行团遂自同年3月起会议商谈保障债权之方案,银行团会议中,各与会之代表银行达成对A公司声请重整之决议及委任上诉人具状对A公司声请重整及相关紧急处分之委任契约。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对A公司重整之声请后,于重整声请案审理期间,将其对A公司之新台币(下同)5亿6700万元债权,全数让与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诉外人B公司,B公司因适用当时相关法令,得在重整程序外另行对A公司声请强制执行,并经由该执行事件就其受让债权受偿4.6亿多元之款项。被上诉人等主张:上诉人前揭行为,违反委任契约约定,亦未尽重整契约之保护、顾及、告知及保密等附随义务,致伊等不能在重整程序受偿原应归由A公司全体债权人于重整程序分配受偿之B公司所得执行款,各受有损害故诉请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按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乃规定过失相抵之原则,其立法意旨在于无论何人不得将自己之过失所发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系基于支配损害赔偿制度之公平原理与指导债之关系之诚信原则而建立之法律原则。此项规定之适用,不以侵权行为之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限,即契约所定之损害赔偿,除有反对之特约外,于计算赔偿金额时亦难谓无其适用。是当事人如抗辩被害人与有过失,法院应令当事人为必要之陈述及声明证据,再将相关之资料晓谕当事人为辩论,以决定应否减轻或免除债务人之赔偿金额,不能置而不论,否则即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于事实审抗辩称:被上诉人等银行亦为重整人,重整计划由其拟定,且被上诉人等占A公司有担保重整债权组高达98.8%表决权数,有权否决重整计划,却不为之,致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并送法院裁定认可后,由重整人依重整计划内容执行、分配,被上诉人等未对重整裁定提出抗告、异议、亦未曾声请终止重整程序,假设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等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被上诉人等明知重整计划执行结果对渠等造成损害,仍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亦与有重大过失等主张,原审未予审究且未说明否准其抗辩之理由,遽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认定,自有理由不备之违法,故废弃原判决并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