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511条所谓「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之涵义(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民法第511条所定「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因承揽契约于终止前仍有效,故定作人应赔偿因契约终止所生之损害,自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报酬及就未完成部分应可取得之利益。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公司与对造上诉人B公司北区施工处,签立变电所土建设计施工统包工程采购承揽契约(下称系争契约),契约金额为1亿3839万元,由A公司施作工程(下称系争工程),工程内容为变电所建筑物及土木设施之细部设计、施工及证照申请,并沟通化解施工地点之民众抗争,取得县政府核准工程之水土保持计划。然B公司突然召开系争契约之变更案协商会议,告知A公司因财政困难而将本案列为缓办工程,改为施作整地、排水、围墙等工程。经A公司不同意变更后,B公司即以函文通知A公司因经营政策变更,依系争契约第24条终止契约。上诉人A公司主张,系争契约既系B公司单方表示终止,自应依系争契约第24条第1项规定,除就A公司已施作工程按实做合格数量依契约单价计价外,并应依税杂费百分比支付A公司应得之合理利润。而B公司仅给付A公司250万,对于系争契约已完成项目中微地动量测费、民众抗争处理费,及应得之合理利润等,B公司均未给付。A公司依系争契约第24条第1项、民法第511条、第216条,请求B公司给付。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法第511条规定,承揽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因承揽契约在终止前仍有效,是定作人应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自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报酬及就未完成部分应可取得之利益,但应扣除承揽人因此免于支出之费用。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契约系经B公司以经营政策变更为由,依系争契约第24条第1项约定终止契约,并已给付A公司250万之工程款。观诸B公司就终止前已实际施作部分之工程结算验收证明书及系争工程投标须知、工程数量表说明,上开所给付之报酬包含税杂费项目,其内容为保险费、管理费、除营业税以外之税费及利润,即已包含利润在内。虽然系争契约第24条第1项约定:「乙方(即A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B公司)按实作合格数量依契约单价计价。并依税杂费百分比支付乙方应得之合理利润」,系指依系争契约A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润,并非仅终止时实际施作部分之利润,惟B公司抗辩A公司所请求应得利润之计算未扣除已支领报酬之部分,有重复请求利益情事,是否无据,洵非无疑,自待研求。原审未予细究,并说明其心证所由得,径以系争契约约定之工程款扣除税杂费及营业税之全额,依税杂费百分比计算A公司应得之利润,尚嫌疏略。又系争契约所约定之「税杂费」内容,既包含保险费、管理费及除营业税以外之税费,并非均属得标厂商应得之利润。则B公司抗辩,系争契约终止后A公司合理利润之计算,就其因此节省支出之费用,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是否全然不可采,尚有斟酌余地。原审未究明厘清,径以系争契约第24条第1项既已约定契约终止时应给付A公司合理利润之计算方式,遽为不利于B公司之认定,亦有可议。B公司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