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名称为「宪法诉讼法」并修正全文(台湾)

2018.12.18
陈晓蓁 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下同)107年12月18日三读通过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名称为「宪法诉讼法」(下称本法)并修正全文,总统于108年1月4日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301号令公布修正全文,本法自公布后三年施行。本次修正重点如下:

首先,使宪法诉讼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以符司法权本质

本次修正本法第1、30、37、38条规定,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案件、机关争议案件、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案件等。本次修正最大的改变是,其审理结果改以裁判方式宣告之,以符行使司法权之本质。

第二、引进「裁判宪法审查」制度,以保障基本权

修正前法院之确定判决不能成为大法官违宪审查的客体,致人民权利保障有所不足,为使大法官宪法审查效力扩及于法院确定终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无阙漏之基本权保障,本次修正本法第59条规定,引进德国裁判宪法审查制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案件,对于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违宪宣告之判决,俾完善保障人民之基本权。

第三、引进「法庭之友」制度,广征意见

考虑大法官违宪审查非仅及于法律问题,尚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爰参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务运作,修正本法第20条规定,增订「法庭之友」制度,扩大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征集,供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之参考,俾使判决更为周全。

第四、公开透明宪法审查程序

修正本法第18条规定,宪法法庭决议受理声请案件后,于宪法法庭网站公开声请书及答辩书,除兼顾民众知的权益及获取信息之便利性外,并配合法庭之友制度,广征意见;此外,修正本法第32、33、61条规定,就宪法诉讼之判决书应记载参与判决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与不同意主文之意见,并标示主笔之大法官;同时规定不受理之裁定应附理由,并应记载参与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与不同意之意见,提高宪法法庭裁判作成结果之公开透明性。而修正前大法官释宪采用会议进行,卷宗数据均保密亦无阅卷或对外公开规定,本次修正本法第23条规定,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及考虑第三人如经当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规定阅卷程序,正式建立解释案件阅卷制度。

第五、调降宪法审查案件之表决门坎,提高审理效率

修正前就审查法律是否抵触宪法时之评决,规定应有出席评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高门坎,实务运作结果,常因无法达到此三分之二高门坎,致无法作成解释;该规定也不合于比较法上宪法审查案件采过半数多数决之通例。本次修正本法第30条规定,合理调降宪法审查案件之表决门坎,规定「判决,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即可作成违宪或合宪判决,以提高效率。

第六、明定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之审理规定

94年6月10日宪法增修条文修正公布,增订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惟本法均未能配合修正,造成法制不备。本次修正增订第五章明订相关审理程序,包括:立法院得依宪法增修条文规定,就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弹劾成立之判决(第68条);案件程序之进行,不因被弹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而受影响(第69条);言词辩论期日之程序规定(第71~74条);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之期限(第76条)等事项,使宪法法庭审理此类案件时,在程序之进行有所遵循。

第七、明定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本次修正因应大法官审理案件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重大变革,考虑新制运作宜有充足准备时间及必要之配套建置,以本法第95条规定,明定本法自公布后三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