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之陈述与鉴定人之鉴定 两者应具结之结文内容有别 自应分辨明白其身分并命为具结 若有违反 其证言或鉴定意见难认系合法之证据资料(台湾)

2019.3.7
陈祯忆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3月7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087号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证人之陈述与鉴定人之鉴定,两者应具结之结文内容有别,自应分辨明白其身分并命为具结,若有违反,其证言或鉴定意见难认系合法之证据资料。

本件判决事实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为A公司负责人,明知A公司并未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废弃物处理许可文件,却购入废电线、电缆后,利用其所有之剥皮机、粉碎机等设备,将废电线、电缆外覆之塑料皮与其中之铜线分离,铜线出售予,以此方式,非法贮存、清除及处理废电线、电缆等废弃物维持第一审论处陈人杰以犯修正前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之非法清理废弃物罪刑(处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决,驳回其此部分的第二审上诉,及就第一审判决关于没收部分撤销,另并为相关没收之谕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为担保证人、鉴定人陈述或判断意见之真正,特设具结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证人之陈述,求其真实可信,而鉴定人之鉴定,重在公正诚实,故两者应具结之结文内容有别。具体而言,依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规定,证人之结文内,应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同法第202条则定明鉴定人之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以示区别。再者,依同法第158条之3规定,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此所称未具结者,除全然未签认结文外,尚包括违反同法第189条第1项、第202条所定具结之法定程序(结文内容)。从而,证人苟经法院或检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别知识经验,就所观察之「现在事实」(非已往见闻经过之事实),报告其判断之意见,即不失兼为鉴定人之性质。于此,即应分别情形命具证人结文,或加具鉴定人结文。换言之,其人究竟系属证人或鉴定人身分,自应分辨明白,然后依法命为具结,若有违反或不符法定程序,其证言或鉴定意见,即属欠缺法定程序,而难认系合法之证据数据,不得作为证据。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原审依职权,传唤任职于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科长到庭,命凭其业务上之特别知识经验,就攸关本案废电线、电缆之定性,究竟是「一般废弃物」抑或「事业废弃物」,以及其他相关行政函释、规定,陈述意见,则单纯陈述其专业意见,而非就本案陈述其亲身经历之过往事实,似非证人,而实为鉴定人,原审竟以证人身分传唤到庭,谕知证人具结义务及伪证处罚,命朗读证人结文后具结,所践履之程序,自有未合,其于原审当庭所为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难认属合法之证据数据,原审判决竟采用为判断有罪基础,即有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