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出入境携带物品管制规定多所倡导 旅客对该规定纵有不明了或有疑问 仍可于出入境前查明并注意我国相关规定 旅客自有遵守该规定之注意义务(台湾)

施昭邑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3月28日作成107年度诉字第117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政府对出入境携带物品管制规定多所倡导,旅客对该规定纵有不明了或有疑问,仍可于出入境前查明并注意我国相关规定,旅客自有遵守该规定之注意义务。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从桃园国际机场出境前往马来西亚,经航警局安检人员于其手提行李内,查获未以书面或口头申报之新台币现钞80万元,被告依规定当场发还得免申报限额之10万元,未依规定申报之超额70万元,即以107年5月30日107年第10703294号处分书予以没入,原告爰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依据洗钱防制法第12条规定、洗钱防制物品出入境申报及通报办法第3条第1项第2款及第4条第1项第2款等规定,出入境携带逾10万元之新台币现钞,旅客应向海关填报「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现钞、有价证券、黄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记表」后通关,否则应由海关没入之。另依据行政罚法第7条第1项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若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即应加以处罚。其中所谓「故意」,系指行为人对所有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知,以及实现该构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于「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构成要件事实之发生,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而言。另依行政罚法第8条规定,行为人不得因不知法规而免除行政处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告虽主张不谙法律,不知应申报。惟各国出入境均有携带物品之管制规定,且被告陈称桃园国际机场内于明显处有张贴海报,提醒旅客我国出入境携带物品之管制规定,原告亦对其一年内出入境我国达九次之事实不争执;既政府对于旅客携带现钞、有价证券、黄金、物品等出入境之相关规定亦多所倡导,原告纵不明了或有疑问,尚非不可于出入境前查明并注意我国相关规定,以免误触法令;而原告为出入境之旅客,自有遵守上开规定之注意义务,原告应注意,且依其情节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纵原告不清楚携带新台币出境时须否向海关申报之规定,亦应于出境前向权责机关或机场旅客服务台查询得知,故本件案情原告纵无故意,仍难谓其无过失责任,依前揭行政罚法第7条第1项规定,自应予处罚。又原告复未论述,其有何行政罚法第8条所定合于得免除处罚之情事,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欠缺违法性认识已达于不可避免之程度。而本件所涉没入规定,被告并无裁量空间,被告作成原处分,经查尚无不合,原告请求撤销原处分,为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