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医院为患者医疗乃立于私法主体地位从事私经济行为 非公权力之行使自无国家赔偿法之适用 (台湾)

2018.11.11
赵质坚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1月1日作成107年度上国易字第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公立医院为患者医疗,乃立于私法主体地位从事私经济行为,非公权力之行使,在公立医院治疗,系属私法契约关系,并无国家赔偿法之适用。

本件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别为台北荣民总医院(下称「台北荣总」)之法定代理人、家医科医师、收费员及急诊医疗费用通知单之开立人;其前至台北荣总急诊室求诊,竟遭上述台北荣总之家医科医师拒绝为其看诊治疗,其余被上诉人明知前情,应不得向其收取医疗费用,却仍共同虚伪开立急诊医疗费用通知单及伪造催缴通知书,催缴其缴纳医疗费用,已侵害其权利,故依国家赔偿法等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经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首先指出,根据病历及其他所调阅相关资料,上诉人无从证明上述台北荣总之家医科医师有拒绝看诊之情事,亦难认定被上诉人有共同伪造急诊医疗费用通知单及催缴通知书之情形;上诉人依此主张被上诉人有侵害其权利,自失所附丽,上诉人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核非有据。且公立医院为上诉人医疗,乃立于私法主体地位从事私经济行为,非公权力之行使,在公立医院治疗,系属私法契约关系,并无国家赔偿法之适用,是上诉人以上开事实主张台北荣总应负国家赔偿责任,自无可采。据此,本件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并无理由,进而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