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论银行卡盗刷交易的责任和赔偿问题(中国大陆)

温坚坚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16条,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本文重点讨论《规定》中涉及银行卡盗刷交易的责任和赔偿问题。

一、银行卡盗刷交易之定义

《规定》规范的银行卡盗刷交易类型包括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且第15条对两种盗刷交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和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二、银行卡盗刷的事实认定

《规定》第4、6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予以规定。持卡人主张有银行卡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此外,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事实时,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三、银行卡盗刷交易的归责问题

《规定》对银行卡盗刷交易的归责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到合同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规定》第7、10条就银行卡盗刷交易的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规定。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有银行卡合同关系时,当银行卡出现盗刷时,应适用《民法典》第577条针对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也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针对合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91条规定“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规则”及第592条“双方违约与有过失减少赔偿的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  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规定》中关于持卡人和发卡行的具体的责任承担如下表格所示:

条文 权利主体 诉由 责任主体
第7条 借记卡持卡人 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 发卡行
第7条 信用卡持卡人 银行卡盗刷,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发卡行
第7条 发卡行 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 持卡人
第7条 发卡行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持卡人
第10条 持卡人 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 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10条 持卡人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 非银行支付机构

当发卡行和收单行不是同一银行时,持卡人实质上并未与收单行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规定》沿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收单行或特约商户的归责进行规定,具体可参见下表:

条文 权利主体 诉由 责任主体
第11条 持卡人 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 收单行或特约商户
第11条 收单行或特约商户 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

此外,需注意的是《规定》对持卡人的获赔数额进行了限制。根据《规定》第13条,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