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国大陆)

吴迪 律师

2021年6月17日,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本意见)。重要具体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犯罪地和并案审理的情况

(一)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包括:(1)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2)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3)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导出地;(4)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导出地;(5)用于犯罪活动的实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6)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7)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 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可以并案审理:(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2)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帐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

二、明确规定相关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涉及的犯罪情形:

(一) 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

(二)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

(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实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四) 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伪造身份证件行为」: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

(五)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

(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说明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或者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若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