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刑事诉讼法限制出境、出海专章(台湾)

翁乃方 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下同)108年5月24日第9届第7会期第15次会议通过三读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经总统于同年6月19日以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9991号总统令公布。新修正通过之法令将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本文仅就此次修法之限制出境、出海相关规定简述修正重点如下:

修正前之刑事诉讼法,限制出境、出海为限制住居之执行方法,并无限制出境、出海之相应要件或程序,亦无明定限制时间。因此,实务上多有侦查中被告直到出境之时才知其被限制出境之情况发生,对被告之行动自由产生拘束与重大不便。考虑防逃机制之落实、人民权益保障及侦审之实务需求,本次修法乃将限制出境、出海程序明文化,新增为全新章节。其一作为独立之强制处分,另一则若被告有羁押原因、却无羁押必要时,则作为与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相同之替代手段加以规范。

1. 限制出境、出海作为一般独立之强制处分:

新修正本法第93条之2第1项赋予侦查中检察官、法官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如第93条之2第1项第1-3款),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时,得径行限制出境、出海,以免其逃匿国外。惟如所犯系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并不可径行限制出境、出海。

上开限制出境、出海处分之通知,除非有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之情形,最晚应于限制后六个月内通知。然若检察官或法官于通知前已讯问被告者,则应当庭告知并提供限制之书面文件,以利被告提起司法救济程序(第93条之2第2、3项)。又若被告在通知前已知其遭限制出境出海(如到机场、港口才知道遭限制出境、出海),亦得请求交付限制出境、出海之书面通知,以利后续之司法救济程序进行(第93条之2第4项)。

2. 作为羁押替代处分: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条之6规定,将限制出境、出海明文与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位列相同之替代处分,准用第93条之2第2项、第93条之3至第93条之5之规定。然与上开独立之强制处分性质不同,当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被告后,审酌被告有羁押原因、无羁押必要后,可当庭告知并以书面通知被告,无限制后于六个月内通知之缓冲时间。

3. 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时间: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条之3第1项规定,侦查中检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个月。若超过八个月而有继续限制之必要者,检察官应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二十日前,以书面记载相关要件,向法院声请裁定之。该项声请书善本需送达被告及其选任之辩护人,以保障被告意见表达权。

其次,依新修正本法第93条之3第2项规定,若法院裁定准许延长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个月,第二次不得逾二个月,侦查中以延长二次为限。简言之,侦查中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间,最长仅能为十四个月;审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个月,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计不得逾五年;其余重罪,累计不得逾十年。

4. 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济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条之5规定,对于上开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济,被告可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或对法官、检察官之处分声明异议,请求撤销或变更。

5. 不起诉、无罪等,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销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条之4规定,若被告受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经判决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303条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情形,视为撤销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因原有判决仍有撤销之可能,如有必要,得继续限制出境、出海。

6. 施行日期及重行处分

依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7条之11规定,本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规定,应于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对于通过施行前侦查或审判中经限制出境、出海者,应于生效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依刑事诉讼法第八章之一规定重为处分;逾期未重为处分者,原处分失其效力。

又,在重行为处分后,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间将依新修法第93条之3规定重行计算:但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之案件,审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新修法施行前后的限制时间须并计,期间并计不能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