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大陆)

2018.9.26
张凯旋 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办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所规定的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解释》就该犯罪行为的事实与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了更细致的说明,具体见下文:

一、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

根据《解释》,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除此之外,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目标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同样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解释》指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除此之外,《解释》还指出要对一些特定行为要加重处罚,如在构成虚假诉讼的同时还构成诈骗罪或司法人员犯此罪的情形。

三、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对于单位犯罪来说,《解释》指出,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该《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总的来说,此次《解释》的出台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给出了更明确的标准,企业在日常的经营中也需注意是否采取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以免最终承担不必要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