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当得利事件 如公法上之返还义务未有加计利息或准用相关加计利息之明文规定者,并不当然加计利息。(台湾)

2018.7.12
李蒂娜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7月1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39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公法上不当得利事件,如公法上之返还义务未有加计利息或准用相关加计利息之明文规定者,并不当然加计利息。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告查认原告自101年1月11日起自越南公司进口饲料用猪油制成食用油品贩卖,违反食安法第15条第1项第7款及第9款规定,依同法第44条第1项第2款规定,以原处分裁罚新台币5,000万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但已先于103年11月13日缴纳罚款,后经原判决撤销关于罚款部分之原处分并命被告返还原告5,000万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台湾银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计算利息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国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则上系用于公益,而非获利,与私法上收益性质不同。又公法上不当得利可分为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当得利。除法律或其明确授权订定之命令有加计利息之规定或准用相关加计利息规定之明文而为特殊公法上不当得利外,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事件,国家并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无类推适用民法第181条及第182条第2项有关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及返还不当得利时应附加利息等规定之必要与实益。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原告提起撤销诉讼,并主张公法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依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2项规定,诉请被告返还其所缴纳之罚款5,000万元。此既非属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则请求附加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台湾银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计算之利息一并偿还,即属无据,原判决未察,径予准许,自有适用法规错误之违法,进而就此部分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