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公职人员之关系人时 倘适用范围产生疑义 应从严限缩解释 故修正前利益冲突回避法第3条第4款规定之董事 应不包括独立董事(台湾)

2018.12.27
伍涵筠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27日作成106年度诉字第1300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界定公职人员之关系人时,倘适用范围产生疑义,应从严限缩解释,故修正前利益冲突回避法第3条第4款规定之董事,应不包括独立董事。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告以诉外人A担任立法委员期间,属「各级民意机关之民意代表」,为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下称利益冲突回避法)第2条第1项第5款所定之公职人员,其担任原告之独立董事,而原告于A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得标受立法委员A监督之机关之采购案计12案,违反利益冲突回避法第9条规定,审酌原告有不知法令情事,按每一交易行为,依利益冲突回避法第15条、行政罚法第8条但书及第18条第3项规定分别酌减至罚款金额之3分之1,以原处分处罚罚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判决指出,利益冲突回避法所规范之公职人员,系指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2条第1项所定之人员,其适用对象甚为广泛;且不仅如此,利益冲突回避法更将公职人员之关系人亦纳入规范(该法第3条参照),打击层面益加扩大,违反规定者动辄遭课以高额罚款,影响甚巨,是自应明确定义公职人员之关系人范围。因此,界定是否为公职人员之关系人时,倘适用范围产生疑义,毋宁应从严限缩解释,俾缩小打击层面,以免影响过巨反而有害于公共利益。而行政罚乃侵益型之行政处分,应受法律明确性之严格要求,利益冲突回避法于95年1月证券交易法增设独立董事后12年,始于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于该法第3条第4款将「独立董事」增列为公职人员关系人之定义范围,由此修正增列,亦呼应行为时利益冲突回避法第3条第4款规定之「董事」,应认不及于「独立董事」在内,否则实无于原规定之「董事」外,再修法增列「独立董事」之必要。

因此,行为时利益冲突回避法第3条第4款规定之「董事」,应不包括「独立董事」在内,则A虽于上开期间担任原告之「独立董事」,原告尚非公职人员之关系人,是原告得标受A监督之机关即汉翔公司之采购案,即无违反同法第9条之规定可言,并据此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