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 于租赁关系终止时 应偿还其费用但需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台湾)

2018.12.26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26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需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本件判决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以系争租约,向其系争房地,惟未依约付租,故终止租约并请求返还系争房地及占用期间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此为民法第431条第1项定有明文。上诉人主张为系争房屋设置温泉汤屋、住宿房间各约10间,系其支出之有益费用,则依上开规定与被上诉人之租金债权抵销等语攸关其是否尚须给付租金及金额多寡,系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置之未论亦有可议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