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裁量处分之撤销诉讼,应就机关作成裁量之基础事实,再加以机关作成之理由,判断有无滥用权力(台湾)

阙立婷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108年8月15日作成107年度诉字第70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于审理裁量处分之撤销诉讼,判断行政处分是否滥用权力,应就机关作成裁量处分之基础事实,以及机关裁量之理由,判断有无滥用权力。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系从事造纸业之瓦楞芯纸制造作业,被告以其废水放流口大排放流口采样,检测结果未符放流水标准。后又执行原告采样检测结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故被告发函请原告提出意见陈述书。原告提出意见陈述书后,原告仍无法提出事证反驳其违规事实。故被告以原告放流水未符放流水标准,违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义务行为有所得利益,以其违反水污法第7条第1项,依同法第40条第1项、行政罚法第18条第1项计算罚款额度,并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环境教育法第23条第2款、环境教育法环境讲习时数及罚款额度裁量基准,依水污法第40条第1项、行政罚法第18条第1项及水污染防治法罚款额度裁罚准则第2条第3款,处原告罚款以及环境讲习2小时。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后仍被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表示,按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2项「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及第201条「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之意旨,关于裁量处分之撤销诉讼审查,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行政法院仅能审查行政机关之决定是否合法。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行政法院于判断裁量权之行使有无瑕疵时,应审查行政处分之做成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方式行使裁量权,而有滥用权力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审理裁量处分之撤销诉讼,于判断行政处分作成是否滥用权力时,非取代行政机关行使裁量,而应就行政机关作成裁量之基础事实予以认定,再以行政机关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断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有无滥用权力。从而,于裁量处分之撤销诉讼,行政机关作成裁量之基础事实及裁量理由,为判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之必要。原告主张被告依采样检验结果,佐以原告内部数据,径行推论原告未操作脱水机产出污泥,未正常操作废水处理设施,未负举证责任,乃属可采。原告经稽查检验合格后,自何时起方再发生水污染之情事,又不法利得之数额究为若干,亦均未见被告有何具体认定及说明等。是以,原处分有所违误,无从维持。诉愿决定未予纠正,均有未合,故原告诉请撤销有理由,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