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实 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时 法院得驳回依民法撤销总会决议之请求 (台湾)

2018.10.24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10月24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时,法院得驳回依民法撤销总会决议之请求。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核准成立更新会,其为该更新地区内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会员之一。被上诉人召集系争临时会员大会,召集程序有违都更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故依民法第56条第1项规定,求为判决撤销系争临时会员大会所为「议决事业计划」之决议。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按公司法于90年11月12日增订第189条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如发现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法院得驳回其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而民法第56条第1项之规定,既参考公司法第189条规定修正而来,基于相类情形应为相同处理原则,于法院受理撤销总会决议之诉时,自得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89条之1规定,倘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时,法院得驳回其请求,以兼顾大多数社员之权益。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原审本于认事、采证之职权行使,综合相关事证,合法认定被上诉人召开临时会员大会,议决「事业计划(草案)」,属于因「紧急事故」所为之通知,于开会前2日通知会员,即无违都更管理办法第8条但书规定。且上诉人之土地及其建筑物楼地板之面积在全体会员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场或未到场并不能改变该次决议之结果,纵被上诉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违反之事实尚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自得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89条之1规定,驳回上诉人之诉。因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经核于法洵无违误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