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已无依契约施作工程可能 且经其多次催告定作人解释、变更设计或申请停工 惟定作人均未为解释或变更设计而未尽协力义务 则承揽人自得解除契约及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

2018.12.5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7年12月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承揽人已无依契约施作工程可能,且经其多次催告定作人解释、变更设计或申请停工,惟定作人均未为解释或变更设计而未尽协力义务,则承揽人自得解除契约及请求损害赔偿。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于99年11月2日签订契约(下称「系争契约」),由被上诉人承揽系争工程,并已缴纳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于提报开工后,发现基地岩盘深度与系争契约设计条件不符,故依系争契约设计图说之约定,函请上诉人及监造单位释疑并请不计入工期。经被上诉人与监造单位至现场会勘,显示岩盘平均深度已达系争契约禁止施工,以待解释或变更设计之标准。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于施工会议提出及于99年12月7日、100年1月4日、20日、28日催告解释或变更设计,均未置理,显未尽定作人之协力义务致被上诉人工作不能完成,被上诉人乃于100年3月4日依民法第507条规定通知上诉人解除系争契约。系争契约既已合法解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系争契约解除所受损害,及返还缴纳之履约保证金。

对于被上诉人之主张,上诉人则认系争契约已约定解除契约之条件,被上诉人不得再援引民法第507条规定解除契约。且被上诉人仅完成8个柱位之岩盘深度调查,于被上诉人提出其余柱位钻孔之地质调查及分析前,上诉人并无违反协力义务之情形。系争工程系因被上诉人拒不提出其他柱位之地质调查及分析报告,致无法进行,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乃于100年4月13日发函终止系争契约,其并无可归责事由,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亦不得请求发还保证金。原审判决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判决部分废弃,改判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不服,遂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经定相当期限催告后定作人仍未为其行为者,即得解除契约,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此观民法第507条规定自明。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原审本于认事、采证之职权行使,综合相关事证,合法确定系争工程之基地岩盘深度,均与系争契约之原设计不符,依契约图说之约定,被上诉人已无依系争契约施作工程可能,被上诉人经多次催告上诉人解释或变更设计或申请停工,上诉人均未为解释或变更设计而未尽协力义务,被上诉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条规定解除系争契约及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就原审所为对上诉人不利之判决,本件判决认为经核于法洵无违误,本件上诉为无理由,故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