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如习惯以个人硬盘储存工作上制图档案,纵部分档案回存至公司计算机并于设计过程中删除瑕疵档案,难认其有无故毁损他人计算机电磁记录之主观犯意 (台湾)

2018.11.28
施昭邑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7年11月28日作成107年度刑智上诉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员工如习惯以个人硬盘储存工作上制图档案,纵部分档案回存至公司计算机并于设计过程中删除瑕疵档案,难认其有无故毁损他人计算机电磁记录之主观犯意。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告黄某曾任告诉人公司机械设备制造设计之制图人员,告诉人公司并提供专属计算机供其制图、储存图档使用,然被告黄某涉嫌于任职期间将属告诉人公司所有之图档全数重制于个人随身硬盘,并涉嫌删除公司计算机内相关制图档案,业经检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9 条破坏电磁纪录罪暨著作权法第91条第1项「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提起公诉。一审判决被告黄某无罪,检察官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先指出,经审酌相关证据,难认公诉意指所称遭被告黄某非法重制暨无故删除之相关制图档案,确实曾经全部储存于告诉人公司计算机主机,且为被告黄某一次性重制于其个人随身硬盘;另检察官与告诉人均肯认被告黄某具管理图档权限,而被告基于职务上需要,亦事先获得其主管同意,其将职务上所制作之设计图文件存于个人随身硬盘之行为,堪认已获得告诉人公司之同意,自无著作权法第91条第1项「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之情。

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经审酌相关证据,难认告诉人公司计算机主机档案遭格式化毁损确由被告黄某所为,并认定被告黄某如系习惯性以其个人随身硬盘储存工作上机械设计图档,则其设计过程中应是陆续储存、修改或删除不必要之档案,纵其曾将部分档案回存于告诉人公司计算机主机,使个人随身硬盘及告诉人公司计算机主机均存有文件名相同之图档,然其于设计过程中,删除瑕疵或设计不良档案之行为,无论系自行为之,或受主管之指示,均难认定其有刑法第359条「无故毁损他人计算机之电磁记录」之主观犯意,故驳回本件上诉,维持原审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