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当事人引用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理由 民事法院应就其调查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结果所得心证之理由记明于判决 否则即属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台湾)

2017.12.5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0月5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当事人引用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理由,民事法院应予调查,并就其调查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结果所得心证之理由记明于判决,否则即属民事诉讼法第469条第6款所谓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按本号判决之事实,被上诉人为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下称「投保中心」),其主张上诉人身为公司董事长与实际负责人,知悉为偿还到期公司债而申请发行之海外可转换公司债美元资金未能及时募集之消息(下称「系争消息」),且亦明知系争消息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仍于系争消息公布前即指示卖出股票,违反证券交易法等法令,故应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投保中心虽于第一审获得败诉判决,却于第二审胜诉;上诉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虽无当然拘束独立民事诉讼之效力,然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理由,如经当事人引用,则民事法院即应予调查,并就其斟酌调查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结果所得心证之理由,记明于判决,未记明于判决者,自为民事诉讼法第469条第6款所谓判决不备理由。

 

本号判决认为,上诉人既已于事实审提出刑事判决为证据,据以抗辩出售股票之时间及顺序与系争消息无关,其应无涉有内线交易犯行,原审竟未于判决书理由项下记载其取舍之意见,而为对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即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故将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