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乃指足以证明行为人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7月25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刑事诉讼法上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为足以证明行为人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该项证据须适用于行为人犯罪事实之认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B均未具医师资格,不得擅自执行医疗业务,亦不得向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现为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下称健保署)申请违法治疗病患之医疗给付。被告B前因协助被告C之友人甲医师办理报备医师支持手续,知悉甲医师数据。被告A透过介绍而结识具医师资格之被告C,又经其介绍后结识被告B,3人由被告B假冒甲医师名义以报备支持方式至诊所看诊。3人共同基于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即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准文书、行使伪造准私文书及诈欺取财之犯意联络,于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将甲医师报备支持至诊所,复由B以计算机制作病历数据暨开立诊断证明书,擅自执行医疗业务;并透过计算机联机方式,将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实病历数据之电磁纪录传输至健保署,用以申报保险医疗费用给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于错误,误以为保险对象均由合格医师诊疗,而给付保险医疗费用。

本号判决表示,刑事诉讼法上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证明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该项证据须适合于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若科刑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与所采之证据不相符合,即属证据上理由矛盾,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似与所采之证据不相吻合,故有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误,原审径为不利于被告等3人之认定,难以折服。

再者,本号判决指出,不论有罪或无罪之判决,其所记载之理由,前后须互相适合,且对同一证据数据所为价值判断,先后亦须一致,否则即属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自足构成撤销之原因。原判决似认定被害人之死亡,与被告C急救措施有关。但原判决理由栏内,却又说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主要」系被告A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与被告C之上开急救措施「无关」,而对被告C不另为无罪之谕知,似对同一证据资料,为不同之价值判断,自嫌欠当。原判决此部分违背法令,影响事实之确定,应认原判决上揭部分,具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