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第2项损害赔偿旨在填补交易目标物价值之减损 与动产租赁之租价或商品与产物之代价请求权不同 并无短期时效之适用(台湾)

2018.3.14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3月14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第2项损害赔偿旨在填补交易目标物价值之减损,与动产租赁之租价或商品与产物之代价请求权不同,并无短期时效之适用。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于第一审起诉主张其为担保债务提供系争土地设定第一顺位最高限额抵押权,后再设定第二顺位最高限额抵押权予A公司,后因上诉人并购A公司而登记系争第二顺位抵押权之抵押权人,但被上诉人并未积欠任何债务也没有发生新债务可能,故请求涂销系争第二顺位抵押权。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尚有融资租赁契约,以及分期付款买卖契约未清偿,且其尚受有无法取回目标物之损失。

原审判决认融资性租赁契约收取之各期款项,系属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而分期买卖契约,系以上诉人购自他人商品供给被上诉人所供胆保之诉外人,所得收取之各期款项,应属商人所供给商品之代价,依民法第127条第3款、第8款规定,请求权因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并认上诉人上述请求权皆已罹于时效,故判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动产租赁营业者因租赁而生之债权,或供给商品或产物之商人交易所生债权,仅其租价或商品、产物之代价请求权,因具惯常性频繁性,宜尽速确定,故对此特定2年短期时效。其余债权之行使,并无短期时效之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第2项规定出卖人取回占有前项目标物,其价值显有减少者,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旨在填补交易目标物价值之减损,与上揭动产租赁之租价或商品、产物之代价请求权,均属有间,并无上开时效规定之适用。原判决认该项损害赔偿之债权应适用2年短期时效,已有可议。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系争二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因租赁关系或支付货款而产生一切债务及损害赔偿等情,而上诉人所抗辩所得请求损害赔偿在融资租赁契约除目标物剩余价值外,尚有未交还租赁物(回复原状)之损害,另分期付款买卖契约,除未收取价金总额(履行利益)外,尚有无法取回目标物之损失,应适用15年之时效规定等语,则此部分原审未为探究遽认各契约之损害赔偿均为上揭租赁动产之租价、商品之代价债权之延长变形,损害赔偿亦应适用2年时效,并有可议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