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于行政裁处时固有裁处权限,然就不同之违法事实,若未分辨其不同情节,即不符合法律授权裁量之旨。该裁量权之行使即属出于恣意而为裁量怠惰之情形,该处分亦属违法之处分 (台湾)

2019.2.14
翁乃方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2月14日作成107年度诉字第1122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行政机关于行政裁处时固有裁处权限,然就不同之违法事实,若未分辨其不同情节,即不符合法律授权裁量之旨。该裁量权之行使即属出于恣意而为裁量怠惰之情形,该处分亦属违法之处分。

本件判决事实为受原告所指挥或监督工作者A,于从事抄录用户水表作业时,违反原告施工作业规定攀爬女儿墙往邻户顶楼抄录水表,而发生坠落地面致死之职业灾害。经被告所属职业安全卫生署派员检查事故后,认为原告有发生职业安全卫生法第37条第2项规定之死亡职业灾害之情事,并依同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布原告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经原告不服行政处分提起诉愿而遭驳回后,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本件判决指出,按职业安全卫生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业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一、发生第37条第2项之灾害。」、同法第37条第2项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劳动场所发生下列职业灾害之一者,雇主应于8小时内通报劳动检查机构:一、发生死亡灾害。」可知,被告对于发生因在事业单位之劳动场所之建筑物或作业活动而引起工作者死亡之职业灾害时,是否公布该事业单位之名称及其负责人姓名,系有裁量权限。

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参酌相关证据,原告已采完全严格禁止从事抄表作业人员,对无法穿越之屋顶平台,自阳台边缘跳过或自违建水塔跳下之措施。然本件A为节省时间,擅自采取原告严格禁止攀爬方式,最终不慎坠落地面致死,实难认原告就本件职业灾害亦与有过失。本件原处分既未叙明原告于本件职业灾害发生有何故意或过失,亦无可见于本件诉讼准备程序答辩中。可知,被告径自作成公布原告之名称及其负责人姓名之原处分,其裁量权之行使,难谓无出于恣意而属裁量怠惰,原处分应属违法。基此,本件判决作成撤销原诉愿及原处分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