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刑事上诉状虽非本人亲撰 若其既知悉状内记载自白犯行 犹持为主张诉讼之权利 属向法院所为之陈述 若法院已提示供辨明并任其表示意见 即得合法采为认事之凭证(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4月10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刑事上诉状虽非本人亲撰,若其既知悉状内记载自白犯行,犹持为主张诉讼之权利,即属向法院所为之陈述,若法院已提示供当事人辨明并任其表示意见,即得合法采为认事之凭证。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判决撤销上诉人(即第一审被告)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依想象竞合犯从一重论处上诉人转让第一级毒品累犯罪刑暨没收销毁,上诉人不服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仅有证人之证述,别无其他证据;且第二审之上诉状系由他人代笔,非其本意,不得以该上诉状左证证人之证言即作为其有罪判决之证据。

本号判决先指出,关于本案证人之证词,另有尿液检验报告及上诉人第二审之刑事上诉理由状内之自白可为左证;均依卷内资料予以指驳及说明。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并无任何违背法令之处。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原审于审判期日提示上诉人上诉第二审之刑事上诉状,并询问意见,上诉人供称「我是请人家帮我写的,我要写的上诉状的理由是我要写我没有罪,这不是我犯的,帮我写的人说先写如我上诉状所写的内容之后开庭再跟法官讲…我现在不要自白,从头到尾我都没有作」等语。足见上诉人系持该状提出第二审上诉,纵非亲撰,既知悉状内记载自白犯行,仍持为主张诉讼之权利,即属向法院所为之陈述。而原审法院已提示上开书状供上诉人辨明并表示意见,而将之采为认事之凭证,自无不合。因此,最高法院认上诉人所持上诉第三审之事由仅为事实上争辩,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上诉第三审之法定上诉要件,进而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