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于侦查中之指认程序如有瑕疵所为指认的可信度有疑虑者 不能为被告不利之认定(台湾)

2017.5.24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5月24日作成106年金上易字第3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证人于侦查中之指认程序如有瑕疵所为指认的可信度有疑虑者,不能为被告不利之认定。

本号判决事实为检察官起诉被告,认为被告未经核准而利用化名寄发文宣、电话访问对外招揽不特人投资,并收受他人给付之投资款项,违反证券交易法第44条第1项之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证照而经营证券业务之规定,涉犯同法第175条第1项罪嫌。原审判决被告无罪,检察官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刑事实务上之对人指认陈述,乃经由被害人或目击证人指证确认实行犯罪行为人之证据方法,本件证人并非实行「真人列队指认」之方式,亦未同时并列其他多数人别照片供其指认,既系以上开特定涉案人照片供其辨识,不能排除证人对嫌犯面貌或特征已产生暗示及诱导作用,则证人日后当面指认被告时,是否受初次所提示照片之影响而为供述,即有疑问,应认证人自始即不能明确指认被告为化名之人。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证人于侦查中之指认程序已有瑕疵,所为指认的可信度亦有疑虑,不能据此为被告不利之认定。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检察官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即为本件之犯嫌为由,驳回检察官上诉,维持被告无罪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