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規定之二年時效 于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國賠之原因事實時起算 不以行為人經起訴或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臺灣)

2018.2.27
陳曉蓁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作成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二年時效,于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國賠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行為人經起訴或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A任職于被告單位期間,對原告強制猥褻四次,A既為依法令服務于被告部隊並具有法定職務許可權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機會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規定之公務員于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提起訴訟,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2年時效于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告至遲于101年12月向被告之監察官反應受A系爭4次侵權行為情事時,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05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理由,認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無違法,進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其敗訴判決。